在著作权案件中,经常可以看到涉案合同中出现“独家使用权”“专有使用权”这样的字眼。实际上,这两个商业活动中的高频词汇,并不是著作权法上的术语。那么,对于“独家使用权”或“专有使用权”,法官如何判断其为“排他许可使用权”抑或“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中,有三种基本类型: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所谓“普通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使用作品以及许可其他人实施该作品的许可方式。所谓“排他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保留自己在该范围内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但是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实施该作品的许可方式。所谓“独占许可”,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作品,同时在许可期内自己也无权行使相关权利,更不得另行许可其他人实施该作品的许可方式。
对于独占许可而言,在合同有效期内,对于合同约定的某部作品的特定著作财产权项,只有被许可人取得了唯一的、独占的权利,作者此时与普通的第三人法律地位无异,如果违反合同约定自行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约定的作品,不但构成合同违约,也涉嫌著作权侵权(侵犯了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独占的某项著作财产权)。由于独占许可合同过于“霸道”,一旦签署就会在合同有效期内对作者再度利用作品发生极大的限制,因而作者应当谨慎签署这样的合同;另一方面,作者一旦签署了独占许可合同并获得合理的商业对价,也应当尊重契约精神和对方的合同利益,不能再变相利用或者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商业实践中,合同双方通常并不熟悉著作权法,因而在合同条文中往往使用“独家使用权”或“专有使用权”的表达。那么,一旦出现争议,而其他条款又没有补充规定,此时究竟应将“独家使用权”或“专有使用权”理解为“排他许可”还是“独占许可”?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授予“独家使用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的,如无相反证据,应视为被许可使用人获得了“独占许可”。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无相反证据或事实,应视为被许可使用人仅获得了“排他许可”。原因在于,在著作权法中,根据现有的立法设计,著作权的各项权能应当最大可能被保留在著作权人的手中。正如德国版权法学者所言,“在作者著作权的各种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认为除了实现该使用合同目的所必要的权利外,并不发生其他权利的使用许可”。例如,著作权法关于“委托创作”的合同是这样规定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而,在进行合同解释时,在没有其他特别因素的情况下,应向著作权人适当倾斜。
因此,在合同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无其他相反的证据或事实,对于约定“独家使用权”或“专有使用权”的,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严格解释的司法立场,作出对版权人有利的解释,解释为“排他许可”而非“独占许可”。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袁博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