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知民终276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3号嘉义源科技园3栋1楼。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白路中联通泰工业区E栋4楼。
法定代表人:陈仁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旗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磡路南一巷4号金田大厦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F某某,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动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晨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旗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蓝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被上诉人陈仁长、被上诉人陈俭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上诉人昭晨公司、上诉人旗蓝公司、被上诉人陈仁长、被上诉人陈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某某,被上诉人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天猫公司、陈仁长、陈俭赔偿麦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人民币,下同);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天猫公司、陈仁长、陈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在麦动公司两次提交投诉后均拒绝处理涉案侵权链接,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措施,客观上帮助了昭晨公司、旗蓝公司、陈仁长、陈俭实施侵权行为,并扩大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辩称未处理的原因是麦动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足,但麦动公司在第二次投诉时已经尽最大的努力提供了资料,其中包括按平台的要求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的比对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订单号以及麦动公司委托律所出具的《技术特征比对说明》、由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针对相同内部构造产品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二)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时未考虑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等侵权情节,麦动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麦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69元,月销量为16536个,麦动公司提交的同类产品的批发价格在30元以内的居多,同款产品在30.5-40元之间,以此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格肯定不超过40元。麦动公司主张以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额,即销售所获得的总利润至少为(69-40)×16536=479544元,加上麦动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麦动公司主张50万元的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昭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或者驳回麦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导音音腔”属于现有技术、公知常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二)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昭晨公司与旗蓝公司共同生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旗蓝公司确认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昭晨公司,然而原审法院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有“YueBa越霸”商标,该商标属于昭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仁长,进而认定昭晨公司为制造商。同时,依据旗蓝公司在网上向社会公众自认为是生产商,在未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旗蓝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认定旗蓝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即在一个案件中,同一个侵权产品有两家制造商,这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提交的采购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能够证明“采购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所指向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成立。(四)原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即使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合法来源不成立,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昭晨公司为注册50万元的微型企业,主要经营模式为电商,原审法院判决昭晨公司赔偿15万和8800元诉讼费,该赔偿款数额达到昭晨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极有可能导致昭晨公司破产。
旗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或者驳回麦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导音音腔”属于现有技术、公知常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二)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昭晨公司与旗蓝公司共同生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旗蓝公司确认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昭晨公司,然而原审法院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有“YueBa越霸”商标,该商标属于昭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仁长,进而认定昭晨公司为制造商。同时,依据旗蓝公司在网上向社会公众自认为是生产商,在未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旗蓝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认定旗蓝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即在一个案件中,同一个侵权产品有两家制造商,这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提交的采购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能够证明“采购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所指向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成立。(四)原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即使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合法来源不成立,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旗蓝公司为微型企业,主要经营模式为电商,原审法院判决旗蓝公司赔偿15万和8800元诉讼费,极有可能导致旗蓝公司破产。
麦动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对权利要求2技术效果进行了曲解。(二)昭晨公司、旗蓝公司、陈仁长、陈俭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在现有技术抗辩中使用了多篇对比文件相结合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这种对比方式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关于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共同生产的事实认定正确无误。(四)原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事实认定准确无误。(五)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明显过低,未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成本等因素。
昭晨公司、旗蓝公司、陈仁长、陈俭共同辩称:(一)关于判赔金额问题,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公证书确实显示销量过万,这是事实,但这个链接之前是销售其他产品的,后面换成被诉侵权产品,这也是电商平台的一个通用做法。昭晨公司、旗蓝公司提交的进货单,显示其进货数量为一千台左右。(二)关于价格问题,麦动公司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三)本案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天猫公司已尽到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已经对删除链接的问题予以查明,并对产品下架事实予以认定。
麦动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昭晨公司、陈仁长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麦动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2.判令旗蓝公司、陈俭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麦动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3.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犯麦动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链接;4.判令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天猫公司、陈仁长、陈俭赔偿麦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合计50万元;5.判令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天猫公司、陈仁长、陈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麦动公司是申请号为20172083××××.2、专利名称为“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于2017年7月11日,并于2018年2月9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06993365U,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麦动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市面上出现被诉侵权产品,麦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保全证据。本案《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铺的登记主体为昭晨公司,陈仁长是昭晨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越霸”商标权人经查询为陈仁长,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网页及产品包装上均显示生产企业为旗蓝公司,陈俭是旗蓝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平台的经营主体为天猫公司。昭晨公司、陈仁长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旗蓝公司、陈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天猫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客观上帮助了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麦动公司认为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天猫公司、陈仁长、陈俭侵权。为此,麦动公司提起诉讼。
昭晨公司、陈仁长在原审答辩:我方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来源于旗蓝公司处,仅采购了几百个被诉侵权产品,旗蓝公司有专利权,我方不清楚是侵权产品。
旗蓝公司、陈俭在原审答辩:旗蓝公司的货品来源于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有合法的采购来源,并且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给旗蓝公司供货之前已经有相关的专利证书,一直以为是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的专利产品,不知道侵权;麦动公司的专利创造性不突出,一般的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分析就可以制造、复制加工出来;旗蓝公司和陈俭不存在故意侵权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猫公司在原审答辩:天猫网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经营者,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行为;天猫网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前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和提醒义务;天猫网在麦动公司投诉前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涉诉卖家存在侵权,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天猫网在收到麦动公司的投诉后,已积极进行了处理,并委托知识产权中心就侵权事宜作出专业判断,但因麦动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不足导致知识产权中心无法作出判断,天猫网随即通知了麦动公司补充材料,但麦动公司未予补充;至此,我方已采取了合理的事后措施,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天猫网已尽合理法律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若经过法院判定确实存在侵权事实,天猫网会及时删除涉案链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麦动公司诉称昭晨公司、陈仁长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麦动公司诉称旗蓝公司、陈俭制造、销售侵权,麦动公司诉称天猫公司帮助侵权;麦动公司庭审确认天猫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截图的真实性;麦动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现状;麦动公司称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38元,律师费未提交单据,调查费未提交单据;麦动公司请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昭晨公司、陈仁长确认“YueBa越霸”系其标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YueBa越霸”的标识,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辩称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旗蓝公司、陈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给昭晨公司,但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
昭晨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陈仁长是唯一股东;旗蓝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陈俭是唯一股东。
麦动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均贴有深圳市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印章。
在小的外包装盒上贴有白单一张,显示的产品型号为“X5”。白单记录的内容为:白单上贴有“YueB越霸”商标;旗蓝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永鸿路42号,电话为0755-363××××8,黑色条码为Y501YB005。当庭扫描该产品的条码,显示“未找到该页面信息”。
在大的外包装盒上,贴有深圳市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印章;贴有白单1张,该白单是申通快递的运单,运单号3364086586554。显示:收件人:H某某,189××××9620,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室;寄件方:越霸,180××××4776,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龙街2号6号楼209室。寄件方下方有“越霸旗舰店越霸X5不入耳蓝牙耳机黑色2件”等字样。
当庭拆开小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合格证1张、《无耳痛蓝牙耳机使用说明书》1份。
当庭拆开大的外包装盒,内有一个独立的小外包装盒。该小的外包装盒上所记载的信息与前述小外包装盒上所记载的信息一致,即显示的产品型号为“X5”,标识为“YueBa越霸”,白单记录的内容为:旗蓝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永鸿路42号,电话0755-363××××8,黑色条码Y501YB005。
当庭拆开该独立的小外包装盒,内有《说明书》《合格证》各1份,被诉侵权产品1个。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38279号)宣告20172083××××.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6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麦动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钩形壳体,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设置在壳体内的喇叭,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与喇叭电连接的PCBA板,与PCBA板电连接的开关机按钮以及供电电池。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记载,如下: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
麦动公司将权利要求2做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钩形壳体,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设置在壳体内的喇叭,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与喇叭电连接的PCBA板,与PCBA板电连接的开关机按钮以及供电电池;B.所述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
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天猫公司、陈仁长、陈俭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各方当事人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麦动公司的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比对结论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昭晨公司、旗蓝公司、陈仁长、陈俭比对意见均为:不清楚,也不知道有什么不同点。
天猫公司不发表比对意见与比对结论。
各方当事人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对比文献201710201726.5(CN206575573U)(发明专利申请)、ZL201720324528.3(实用新型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麦动公司比对意见:两份对比文献申请日及公开日相同,对应同一产品,技术方案相同,评价新颖性相同,麦动公司回应意见相同。《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决定书》3.2.2.1段记载,对比文献未公开“导音音腔的形状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的技术特征。
昭晨公司、旗蓝公司、陈仁长、陈俭比对意见均为: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本案“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专利号为20172083××××.2)的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38279号)宣告20172083××××.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6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故麦动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无争点:昭晨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旗蓝公司确认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昭晨公司;“YueBa越霸”系陈仁长的标识。
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昭晨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三是昭晨公司、陈仁长、旗蓝公司、陈俭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四是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天猫公司、陈仁长、陈俭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麦动公司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予以采纳。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天猫公司、陈仁长、陈俭庭审均不发表具体技术争点的辩称意见,视为放弃该技术争点的辩称。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昭晨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陈仁长“YueBa越霸”的标识,任何在产品上体现自有标识的一方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赔,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的行为,视为表明制造行为,不视为有合法来源行为,故昭晨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麦动公司《公证书》证据显示,旗蓝公司在网上向社会公众自认是生产商,旗蓝公司应当对其向社会公众自认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单据)》《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旗蓝公司、陈俭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昭晨公司、旗蓝公司、陈仁长、陈俭的“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两份对比文献授权公告日均为2017年10月20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7月11日,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时间要件。麦动公司认为,两份对比文献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关于“导音音腔的形状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的技术特征,予以采纳。昭晨公司、旗蓝公司、陈仁长、陈俭庭审均不发表具体技术争点的辩称意见,视为放弃该技术争点的辩称。
争议焦点之四,关于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天猫公司、陈仁长、陈俭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陈仁长“YueBa越霸”的标识,昭晨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旗蓝公司确认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昭晨公司,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天猫公司答辩意见确认未删除被诉侵权链接,但其抗辩证据显示已删除被诉侵权链接,故再判令删除被诉侵权链接已无必要。麦动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现状,基于执行标的明确、具体性,麦动公司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本案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均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陈仁长系昭晨公司的唯一股东,陈俭系旗蓝公司的唯一股东,陈仁长、陈俭均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各自公司的财产,陈仁长、陈俭应当对各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无证据证明麦动公司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昭晨公司、旗蓝公司的侵权获利,本案综合昭晨公司、旗蓝公司的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麦动公司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昭晨公司、旗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专利号为20172083××××.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向麦动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费共计15万元,陈仁长、陈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麦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8800元(麦动公司已预付13800元),由昭晨公司、旗蓝公司连带负担8800元,陈仁长、陈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800元,拒不缴纳的,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麦动公司、天猫公司未提交证据,其他四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昭晨公司、旗蓝公司、陈仁长、陈俭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共十份文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以及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其中,证据1-9为旗蓝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的无效宣告请求正文及其提交的对比文件1-3、5-8七份对比文件,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0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9日发出的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深圳代办处出具的第1910016382号专利收费收据。
麦动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的口审中,审查员已经指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与上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该案因此极有可能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有效性。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在民事案件中不能主张专利权无效。而且,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将对比文件结合进行比对,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成立。
天猫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正文没有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比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审通知书以及收费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昭晨公司、旗蓝公司、陈仁长、陈俭提交的证据,是以多项现有技术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麦动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72083××××.2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C某某,专利权人为麦动公司。
(二)二审庭审中,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确认两公司上诉状主要内容相同,仅个别文字表述不同。
(三)旗蓝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四)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认为麦动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月销量16536个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而是该链接中产品的累积销量,该链接之前是销售的其他产品,后来换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是电商平台的通用做法,但是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对麦动公司主张的产品成本价格不认可,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是15元。
(五)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昭晨公司、旗蓝公司、陈仁长、陈俭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对原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评判予以认可,现有技术抗辩不再以原审提出的证据为准,而是以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二)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昭晨公司与旗蓝公司共同制造。(四)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五)天猫公司、陈仁长、陈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麦动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72083××××.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麦动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庭审中,对于权利要求2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比对,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仅存在以下区别,即权利要求2中“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意味着喇叭发出声音后,通过导音音腔将声音发送到出音孔,即喇叭与导音音腔是一种连接关系,或者是一种对接口的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喇叭设置在音腔内部。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导音音腔和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并未对喇叭和导音音腔的位置关系做进一步限定。而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贴耳外音蓝牙耳机的喇叭和导音音腔都设置在壳体内,但并没有限定喇叭与导音音腔是连接关系或对接口的关系,因此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喇叭和导音音腔是一种连接关系或对接口关系,与专利权利要求2的事实不符。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13]段记载了“喇叭5和导音音腔4设置在壳体1内,在本实施例中,喇叭5采用的是可以安装在导音音腔内的内置式喇叭”。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喇叭为设置在导音音腔内的内置式喇叭,因此也能够印证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喇叭为设置在导音音腔内的内置式喇叭的技术方案。如上所述,权利要求2未限定喇叭和导音音腔之间位置关系,包括喇叭为设置在导音音腔内的内置式喇叭的技术方案。因此,即便如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喇叭设置在音腔内部,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定技术特征“导音音腔”属于现有技术、公知常识,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二审庭审中,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表示不再使用原审的证据,仅使用二审提交的证据。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构成现有技术抗辩的条件之一是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而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上述规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需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而不是与多项现有技术的组合进行比对,因此,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该项主张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昭晨公司、旗蓝公司、陈仁长、陈俭的现有技术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昭晨公司与旗蓝公司共同制造
本院认为,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的权利人有制造能力,且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商标权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首先,根据麦动公司《公证书》附件第17页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企业为旗蓝公司,旗蓝公司在网上向社会公众声称其是生产商,旗蓝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YueBa越霸”的标识,根据麦动公司原审证据7商标详情打印件,该商标的申请人为陈仁长。并且,根据麦动公司《公证书》附件第10页网点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昭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耳机、电脑、手机膜、钢化膜及其周边电子产品的组装加工及销售。最后,二审庭审中,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承认两公司是合作关系。基于上述事实,昭晨公司与旗蓝公司应被认定为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四)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本案中,《深圳市祺蓝实业有限公司(单据)》品名为X5的产品出货数量为373台,货款合计5222元,《收款收据》上没有显示货物名称,且金额为四千元,与出货单的货款也不一致,因此两份单据无法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所显示的出货数量也与销售链接页面显示的销售数量出入较大。加之旗蓝公司在互联网上声称其为生产商,故仅凭上述单据无法证明旗蓝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且,昭晨公司与旗蓝公司应被认定为共同制造行为,而制造者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因此,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天猫公司、陈仁长、陈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1.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麦动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第二次投诉中提供了由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针对相同内部构造的产品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等材料,但天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麦动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中的侵权产品型号为JR-P1,与其所投诉的侵权产品“越霸X5”或“X5”型号不同,天猫公司后台审核人员无法直接将二者一一对应。麦动公司认为虽然产品型号不同,但产品模具相同,产品完全一样,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在产品型号不同的情况下,仅凭投诉过程中所提交的材料,无法直接确定型号为JR-P1的产品与被投诉产品均属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麦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猫公司明知存在侵权产品,未采取措施制止在平台销售,麦动公司关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且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关于陈仁长、陈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昭晨公司、旗蓝公司均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陈仁长系昭晨公司的唯一股东,陈俭系旗蓝公司的唯一股东,陈仁长、陈俭均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各自公司的财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陈仁长、陈俭应当对各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麦动公司《公证书》第31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69元,月销量为16536个。旗蓝公司和昭晨公司虽然主张该销量不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该链接还销售过其他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庭审中,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是15元,由此可知每个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为54元左右,结合麦动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月销量为16536个,扣除旗蓝公司和昭晨公司的其他成本,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已经远远超过50万元。本院认为,侵权人网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大,侵权人辩称网站显示的销量并非对应产品的实际销量,而是包括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之前其它产品的累积销量,侵权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网站显示的销量,确定销售者管理下销量并进而确定获得的利益。据此,麦动公司主张的50万元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麦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昭晨公司和旗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深圳市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旗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陈仁长、陈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旗蓝科技有限公司、陈仁长、陈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8800元,由深圳市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旗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800元,陈仁长、陈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昭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旗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800元,陈仁长、陈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Z某某
书记员胡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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