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45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
(2021)最高法知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利茅斯公司。
    代表人:安通˙沃林克,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涵,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201-H2-6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利茅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北京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京73民初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8日询问当事人,普利茅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邓思涵,联想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霞、刘思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利茅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而错误认定联想北京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一)联想北京公司通过许可商标、委托加工的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构成共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产品上多处突出显示“Lenovo”注册商标,联想北京公司为该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根据行业惯例,即便联想北京公司没有直接开展生产活动,也应当深度参与了商品的运营、管理工作,负责软件商业谈判、使用和安装等相关工作,并与游戏开发商/供应商进行商业洽谈(包括预装“TaptheFrog”软件),以及指示第三方具体完成产品制造、装配过程。联想北京公司原审当庭认可,其是通过许可第三方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通过第三方完成侵权产品的制造、组装、装配等工序。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外包装上标注“ManufacturedforLenovoPCHKLimited”,电池上标注“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但无论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对消费者的指示作用,从区分软件装配厂商/制造商与软件管理、运营主体的行业惯例,还是联想北京公司当庭陈述来看,联想北京公司都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不可割裂的关系。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联想北京公司通过许可商标、委托加工的方式,与具体的制造商构成共同侵权。联想集团在与普利茅斯公司邮件交流过程中,明确了联想集团软件许可和商业洽谈的商务联系人为“CarterAgar”,在其领英上的个人信息显示其办公所在地为“北京,中国”,职位为“联想集团的软件及云服务全球负责人”,具体负责确定在联想产品中安装或使用何种软件,进一步说明联想北京公司负责联想集团软件商业谈判、使用和安装等相关工作。从联想集团的商业模式可进一步确认,联想北京公司教唆、指示、管理、运营了侵权软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复制、预装和使用。(二)普利茅斯公司有权请求联想北京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联想北京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的制造商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普利茅斯公司有权请求联想北京公司承担责任。
    联想北京公司辩称:(一)普利茅斯公司的原审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联想北京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与联想北京公司无关。普利茅斯公司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为由起诉联想北京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但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ManufacturedforLenovoPCHKLimited”,电池上标注“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体现联想北京公司的名称;普利茅斯公司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与联想北京公司有直接关联,因而虽然联想北京公司是“Lenovo”商标的持有人,但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联想北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普利茅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谓的“行业惯例”,更无证据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做法符合其所谓的“行业惯例”。联想北京公司从未参与被诉侵权手机相关的商业谈判、制造、装配和/或销售等任何商业活动。无论普利茅斯公司提到的CarterAgar先生在中国北京工作是否属实,CarterAgar先生不是联想北京公司员工。
    普利茅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普利茅斯公司起诉请求:1.联想北京公司停止所有版权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普利茅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TaptheFrog”游戏,并停止生产、销售预装有“TaptheFrog”游戏的手机产品;2.赔偿普利茅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事实与理由:普利茅斯公司是一家成立于美国的手机游戏开发公司,于2012年推出了“TaptheFrog”手机游戏,该游戏自推出后在全球范围内的手游玩家中非常受欢迎。联想北京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未经普利茅斯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上预装“TaptheFrog”游戏。普利茅斯公司与联想北京公司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就联想北京公司复制、发行普利茅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TaptheFrog”游戏及生产、销售预装“TaptheFrog”游戏的手机产品的行为进行多轮磋商,联想北京公司并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也拒绝向普利茅斯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联想北京公司原审辩称:虽然被诉侵权手机上标注的商标的持有人是联想北京公司,但其不是被诉侵权手机的制造商和销售商,著作权侵权主体不是联想北京公司。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诉侵权手机内容及机体外包装截屏上亦显示被诉侵权手机的制造商是联想香港的一家公司。此外,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邮件证据显示普利茅斯公司是与联想美国公司沟通,与联想北京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普利茅斯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包括被告是适格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为由起诉联想北京公司,属著作权侵权纠纷,普利茅斯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联想北京公司作为侵权人即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适格的,即需要举证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但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手机外包装上标注“ManufacturedforLenovoPCHKLimited”,电池上标注“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体现联想北京公司的名称;此外,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亦不能体现被诉侵权手机与联想北京公司有直接关联,因而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手机是由联想北京公司所制造或销售,进而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侵权人为联想北京公司。虽然联想北京公司是“Lenovo”商标的持有人,但在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想北京公司为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联想北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普利茅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联想北京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在法律上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将被告特定化,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被告主体必须明确,如果是自然人的,必须确定其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身份信息;如果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必须明确其名称、住所等主体信息。第二,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于其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起诉的目的就会落空,诉讼也就无法进行。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简言之,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仅需要审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据,而不应以经过实体审理程序才能判断的,被告最终是否系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联想北京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机上安装了普利茅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TaptheFrog”游戏,要求判令联想北京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普利茅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诉侵权手机一部,该手机外包装及手机上均有“Lenovo”商标,联想北京公司认可其系“Lenov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普利茅斯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一方面提供了联想北京公司的名称、住所,确定了联想北京公司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有联想北京公司注册商标的初步证据,用以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可能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有商品商标的,可以认定该商品商标的权利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有关侵权诉讼中,构成与案件纠纷具有实际关联的被告。故,应当认定联想北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普利茅斯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普利茅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裁定驳回普利茅斯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普利茅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初2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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